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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来源: 作者: 时间:2007-11-02 09:04:41 点击: 关键字:行业制度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抢种、抡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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