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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 时间:2007-09-06 16:53:11 点击: 关键字:

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一次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按所核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不累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多次受伤,每次均按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累计最高赔付十万元。

    第十七条  意外伤害发生后,投保人应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死亡事故24小时内)报告行业安全管理部门,申请保险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人申请索赔,应提供下列证明:

    (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市(区)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法医出具的伤残证明;

    (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市(区)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

    (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条  上年度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施工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5%;连续两年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0%;连续三年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5%。施工企业若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该项奖励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当年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为“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省、市级先进企业下浮0.10/00,部级先进企业下浮0.20/00。享受部级先进优惠的企业,不再享受省、市级先进优惠。施工企业若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该项优惠即行终止。

    评为“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享受先进优惠的同时,还可以在保险费费率下浮后的基础上再享受第二十条的优惠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事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推脱或拖延。保险公司若有上述行为,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终止其承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价、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安全技术研究等。保险公司无能力提供上述服务的,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代理。

    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提供安全服务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终止其承保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向施工企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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