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1、2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涂抹、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或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周围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摆卖、兜售、卖艺、停放车辆、搭客、派发传单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及乘客正常乘运的;没收其堆放、摆卖的物品及派发的传单,把停放或搭客的车辆清理出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3款第(一)、(二)、(五)项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列车上饮食,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捡拾垃圾、擅自销售物品、携带活体动物等其它违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六条第3款第(三)、(四)项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列车上乞讨、卖艺、躺卧、追逐打闹、无故较长时间滞留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秩序的行为、携带超过标准的物品乘车等规定的,清理出车站或列车;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3款(二)、(三)项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列车上擅自销售物品或乞讨、卖艺、躺卧、追逐打闹、无故较长时间滞留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秩序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的,没收其携带的危险品,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拦截列车、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向城市轨道交通接触网抛掷物品、触碰接触网、毁坏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及路基、护坡、排水沟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击打列车或列车、车站的其他设施、擅自进入轨道、隧道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攀爬、跨越或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及其他非乘区域、强行上下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十)规定的,参照本条第(十三)、(十四)项相应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其他处理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的,分别由市建设、城市规划或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事赔偿)
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发布日期)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