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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来源: 作者: 时间:2007-06-27 10:04:57 点击: 关键字:规章制度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行。

    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

    第三十五条 (乘客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赔偿)

    在运输过程中, 因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乘客伤亡事故或财产直接损失的,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执行。

    因当事人健康原因、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伤亡事故的,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安全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危及行车及公共安全的禁止行为)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四)向城市轨道交通接触网抛掷物品、触碰接触网;

    (五)毁坏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及路基、护坡、排水沟;

    (六)击打列车或列车、车站的其他设施;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跨越或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及其他非乘区域;

    (九)强行上下车;

    (十)其它危及行车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对拒绝、阻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的,责令拆除干扰设施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进行作业,在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水域抛锚、拖锚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司机瞭望及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的,没收违建(种)物或责令其拆(铲)除违建(种)物,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参照本条第(一)--(五)项相应标准进行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蓄意逃票乘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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