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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来源: 作者: 时间:2007-06-27 10:04:57 点击: 关键字:规章制度

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参照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提交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裁决,合法裁决有效,双方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征收及补偿程序)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用、征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的,土地的使用人、使用权人应予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被征用、征收土地的使用人、使用权人进行合理补偿,对补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依照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提交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裁决,合法裁决有效,双方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测量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不得阻碍。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隧道和高架线路外边线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城市轨道交通地面车站、地面线路用地范围外边线二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用地范围外边线二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结构及其边线外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路堤的坡脚或路堑的坡顶外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投影及车辆段用地范围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城市轨道交通铺设电缆廊道两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控制保护区内行为限制)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制定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方案,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高架线路旁边敷设管线或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第十七条 (特别保护区内行为限制及许可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确需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施工方案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论证同意,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区界限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别在城市轨道交通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的外边线处合理位置设置醒目的边界标志。边界标志设置后,任何人不得毁坏或擅自移动。

    第十九条(电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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