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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期限 从 2005-6-6 至 2005-6-15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与其相连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机电设备、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及服务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
第五条 (《条例》实施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经营单位的确定及其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的经营管理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并依照本条例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运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审批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控制区域范围。
第九条 (工程实施单位资质、实施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按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相关单位/人员权利的保护)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上方地面产权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影响,保护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规划衔接与预留)
处于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其他建设工程,报建时规划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预留必要的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等设施接口的条件。
第十二条 (合建及补偿程序)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全力支持和配合。结合建设给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益带来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对补偿金额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