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确保轨道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并制定服务规范,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衔接,票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否则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三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拦截列车;(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或门式闸;(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五)擅自设摊和从事销售活动;(六)乞讨、卖艺、躺卧;(七)强行上下车;(八)携带猫、狗等宠物;(九)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轨道交通车站和乘车。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灭火、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的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上述器材和设备的完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处理突发性事故的应急方案;发生火险、水灾或者其它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水、排险以及其它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