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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护管理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或者未规范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修建妨碍行车嘹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嘹望的树木的,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五)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点,影响乘客出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妨碍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或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或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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