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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规划,根据城市发展需求和财力状况组织制订,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规划和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八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并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设施和车站设施等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划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进行轨道交通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轨道交通建设涉及影响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的,在建设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享有配套商业设施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