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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及公共厕所的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它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擅自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嘹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嘹望的树木。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二十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